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员行为,增强当事人运用玉林市速裁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信心和促进调解中心调解服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参加培训且具备调解经验和技能通常是调解员的必备资质。调解员应参与调解中心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条 调解员应符合《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条件之一。且需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 (一)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二)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能够积极促进调解案件的进行。 调解员若不能保证具备上述条件,则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四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第六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避免给人以不公正的印象。 第七条 调解员应做好有效调解的准备,勤勉、积极主动地推进调解程序进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确保在线调解程序公正、记录完整,在线调解与线下调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同意披露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国家秘密保护要求。 第九条 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由该调解员继续调解的除外。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四)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五)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六)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滥用调解职权,强迫当事人调解; (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六)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确认当事人已经考虑并理解和解条款。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调解员不再继续主持调解: (一)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二)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 (三)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调解工作; (五)其他不能保证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员信用档案。调解员违反本守则的,调解中心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内部处理。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调解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调解费用应依照商事调解组织公开的收费标准收取,并由调解组织统一办理。调解员不得以调解结果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六条 本守则由玉林市速裁商事调解中心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