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公正、高效、和谐、经济地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范围 平等主体的下列纠纷,可向玉林市速裁商事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以下简称“中心”):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 (二)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等委派、委托开展商事调解; (三)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中心不受理调解。 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经查实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的,中心有权终止调解程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 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由中心管理本规则项下的调解程序。 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自愿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五条 公正调解 调解员应公正调解。调解员应保持独立、中立,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调解员应密切合作,积极履行调解职责,不得有任何疏忽或懈怠。 调解员应积极协助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当事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中心申请调解,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先存在将争议提交调解的协议。 调解程序自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七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向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 (一)提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写明: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提交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按照调解收费标准的规定缴纳调解案件登记费。 提交调解申请书时,应附具其认为申请调解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声明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仅供调解员查阅。 第八条 受理 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完备的,应受理调解申请,将调解通知、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各一式一份发送给各方当事人。送达方式包括短信、微信、邮件、电话等方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同时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除外。 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调解的手续不完备的或者申请书载明事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修正。 第九条 对方当事人确认参与调解程序 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的,调解程序终止。 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回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的,经征得申请调解的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调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中心的缴费通知2日内,按照本中心的调解收费标准缴纳调解费用。该费用由申请人预交,待调解时确定费用最终承担方;各方未达成一致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当事人之间对于预交的调解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不申请调解。 第十条 答复 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调解通知后2日内向本中心作出如下反馈: (一)关于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意见; (二)针对调解申请书的答辩意见; (三)提交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如需委托代理人,应一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产生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2日内从本中心调解员名册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中心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或共同委托本中心指定的,由本中心指定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 当事人对调解员有异议的,可向本中心申请更换调解员,是否更换由本中心决定。调解员退出案件调解后,各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或不接受本中心指定的,该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三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应自收到选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2日内书面确认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 调解员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调解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十四条 披露与利益冲突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如果存在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该调解员应予书面披露。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不迟延地向双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披露以后,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 在调解结束后,调解员仍应避免存在利益冲突或导致利益冲突出现的情形。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者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证人。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替换 调解员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任何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调解程序参与人、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方式 调解工作可以通过线下或在线进行。线下调解场所必须经本中心同意;在线调解可以是电话、微信、视频等通过数据网络方式联系各方当事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必要,调解员可以决定在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提交或补充书面材料和相关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听取证人证言;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进行实地考察,或者聘请专家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聘请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 (六)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调解期限 调解期限为30天,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审核后,可延长调解期限,调解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天。 第十九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以最大的诚意配合调解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解释; (二)尽可能满足调解员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的要求; (三)在调解员进行实地考察时给予积极配合。 当事人应当遵守其同意的及调解员确定的任何时间期限。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者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 调解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 (二)调解员; (三)调解请求和调解事项; (四)当事人就调解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 (五)调解协议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由中心加盖印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并执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在单方申请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的,调解程序终止;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终止调解程序的; (三)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如果调解员认为当事人已经失去达成协议的可能,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调解员可以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终止程序;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当事人未足额缴纳调解费用的; (六)在调解期限届满前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当事人不同意延期; (七)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补充协议并转入仲裁程序; (八)其他调解程序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调解费用及实际费用 当事人应依据收费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缴纳调解费用。收费标准构成本规则的一部分。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调解服务费。中心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员、案件相关工作人员在中心所在地之外进行调解或实地考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开支以及调解员聘请专家、鉴定人等的费用。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前述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与仲裁的对接 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中的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仲裁条款,可申请玉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请求由仲裁庭之外的人员进行独立调解的,由中心提供相应的调解服务。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与诉讼的对接 中心可以根据法院的委托或指定,提供相应的调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其他辅助性服务 应任何指定调解员及/或提供其他辅助性服务的请求,中心可以提供相应的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未尽事宜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调解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则原则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解释 本规则由玉林市速裁商事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生效实施 本规则自2026年6月1日起试行。